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3-21 10:52) 点击:613 |
裁判要旨 确认劳动关系,只是对一种事实或状态的确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所以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一)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4民终54号 裁判时间:2019/03/20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30日,根据某某公司工作需要,聘请陈某某为其仓库小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05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前述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但陈某某仍从事原来的工作。 2016年2月后,因陈某某未向某某公司提交发票,某某公司未再向陈某某支付费用。 2018年4月23日,陈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从2003年1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8)50号仲裁裁决。某某公司及陈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对此亦无争议。双方于2004年、2005年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没有注明系劳动合同,但从其合同条款看,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亦对劳动者违反合同的负面评价予以了明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在前述合同中,并未约定陈某某需提交发票才能获取相应待遇,故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某某公司要求陈某某提供发票,属强加给劳动者的义务,该行为不能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的性质。前述两份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续签或新签协议,至本案开庭时,陈某某仍在原岗位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关系成立。故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一年的限制。同时,一方当事人抗辩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应举示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在2017年4月23日前存在劳动争议,故其辩称陈某某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超过时效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本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 关于某某公司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规定,只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主张权利时,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对一种事实或状态的确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故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因此,陈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陈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间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6民终1228号 裁判时间:2018/07/26 基本案情 王某某自1996年始在电信某某分公司从事机线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电信某某分公司为王某某代为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5月份,王某某在立德镇工作时脑出血,虽及时住院治疗但落下偏瘫,导致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5月份后,电信某某分公司停发了王某某的工资且停缴了养老保险费用。2017年王某某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日亳仲裁委作出亳劳人仲裁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王某某的仲裁请求。王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律对劳动合同有比较严格的规范。劳动合同必须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作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王某某病情也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自1996年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自2006年左右才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为了更好胜任机线员所要求的高处作业,上诉人还于2010年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并考核合格。此后,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在亳州市立德镇从事机线员工作。2014年5月,上诉人在立德镇蔡磊磊家作业时脑出血,虽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但仍落下偏瘫等后果,致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5月后,被上诉人停发了上诉人工资及保险费用。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王某某与电信某某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分为两段时间进行认定。第一阶段为1996年至2006年底,该阶段中,王某某自1996年进入电信某某分公司从事接线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06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主张权利时,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对一种事实或状态的确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故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本院对王某某自1996年至2006年底与亳州电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因王某某认可电信某某分公司2006年已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某某的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第二阶段为2007年至2014年12月31日,该阶段,王某某于2007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进行了税务登记,经营范围为代办电信委托业务。王长红与电信某某分公司签订的《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就委托代办事项、业务范围、代办酬金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事实上,王某某从事代办业务,电信某某分公司支付报酬,均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王某某称所谓的“工资”,实质上是电信某某分公司根据王某某办理代办业务情况计提的佣金,且每月数额不一,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王某某持有的工号牌,是因电信业务的专属性,王某某从事代办业务的一种凭证,与劳动关系主体中劳动者的工作证件所具备的身份属性有本质上的不同。王某某接受电信某某分公司的管理、监督、指导、考核,主要是为了督促代办员更好地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具有对受托事务业务管理的性质,与劳动关系人身隶属性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本质区别。王某某所称的电信某某分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系根据其与电信某某分公司、亳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协议履行的代扣义务。王某某与电信某某分公司自2007年后双方系委托代办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2014年5月受伤后,不能按照约定从事委托代办业务,其要求电信某某分公司补发2014年5月份后的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自1996年至2006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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