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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委托律师后成功胜诉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22 20:29)    点击:604

原告XX,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宋XX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4160元及利息,利息以74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6月份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416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郑XX借原告现金741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二被告系夫妻风险,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XX 辩称,认可当时向原告借款74160元,但事后已经偿还,债权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 辩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被告宋XX对借款不知情。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婚姻登记信息、财务账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对证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完毕。对账务账本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原告丈夫与被告宋XX合伙之间的财务报表。

被告郑XX、宋XX出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郑XX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赵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还款,而是合伙期间,被告郑XX担任财务会计,打款给财务出纳即原告用于支付合伙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XX、宋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陈述,原告赵XX的丈夫张XX、刘XX、被告宋XX三人合伙经营XXXX项目,被告郑XX是合伙项目聘请的财务会计,原告赵XX是财务出纳。

   2015年8月28日,被告郑XX向原告赵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XX现金71460元整,2015年11月9日,被告郑XX向原告赵XX转账支付100 000元。被告郑XX陈述,该款为偿还原告赵XX的借款71460元整及另外向原告赵XX出借的款项。原告赵XX则认为该款项为合伙项目下产生的费用,并非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郑XX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原告予以否认,但未能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为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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