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章提供担保,委托律师后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22 20:29) 点击:472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3517号 原告:代XX,女,生于1982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女,生于1961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X,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王XX,女,生于1962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代XX与被告邓XX、刘XX、重庆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唐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邓XX、唐XX、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判决被告邓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5.6万元;3、判决被告邓XX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照2%利率计算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借款逾期违约金79.2万元;4、判决被告重庆XXXX工程有限公司、刘XX、唐XX、王XX对被告邓XX的上述第1、2、3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邓XX与原告代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代XX向被告邓XX借款2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归还的,借款方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金额的13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德阳XXX工程项目部、刘XX、唐XX、王晓华作为担保人,以自有和家庭共同财产对于被告邓XX向原告代XX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12月月31日,原告代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邓XX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辩称,借款220万是事实,利息和滞纳金和还款时等下来再和原告商量。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关于被告邓XX借款事实,XX公司不知情,被告XX公司对邓XX的借款和担保都不知情;2、被告邓XX、刘XX与被告XX公司只是在XXX工程项目有工程分包,该项目部章因项目需要而刻制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所用的项目部章是否真实XX公司并不知情。该项目部章的实际掌握人是邓XX和刘XX,所以被告XX公司不知情。3、项目部章只限于项目结算工程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项目部章不等于单位公章,不能代表玉屏公司的行为,项目部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无效。4、被告XX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为邓XX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入的分支机构有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很明显本案中的项目部不是被告XX公司的职能部门,更不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没有XX公司的任何授权对邓XX的借款进行担保。5、被告邓XX与原告代XX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超过了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院也不应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原告唐XX辩称,在法律上我认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为作为债权人的代XX没有签字,而未成立,当然未生效。所以本案保证人和原告之间至始至终就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保证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签字,从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也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免责,或者因为过了保证期间而免责。因为当时借款合同是由邓XX拿给我签字的,我是最后一个签字,只是没有盖项目章,签字时借款期限是6个月没有任何涂改,不是2年,除涂改部分对合同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我们当时签了后邓XX就把合同(4份)拿走了,所以后来代XX是否签字,借款是否支付我们不清楚,我们也不认识代XX。 原告王XX辩称,认同唐XX阐述的一切事实;我只知道当时借款只有6个月期限,合同到期后并没有找过我,不知晓借款是否已还;关于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2年,我并不知晓,我也没有签字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0日,作为借款方的被告邓XX和作为担保方的重庆XXXX工程有限公司XXXX工程项目部、唐XX、王XX、刘XX在出借方为代XXX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出借方代XX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20万元,以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借条或者转账凭证金额为准;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从出借方出具的借条时间或者转账时间起算,)逾期不归还,借款方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的130%支付违约金;担保方自愿用自有和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到还清本息止。同日,被告邓XX向原告代XX出具在代XX处借到现金2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31日代XX向邓XX转账支付120万元,2014年1月2日代伟伟向邓XX再次转账支付100万元。审理中代XX确认在2017年3月邓XX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问进行过修改,本院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XX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按被告邓XX的要求,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邓XX账户,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邓XX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22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邓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XX公司德阳XXXX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XX公司为完成德阳XXXX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部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XX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XX公司德阳XXX工程项目部作为XX公司的职能部门,未经XXX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邓XX的借款提供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保证行为应为无效,约定的保证条款亦属无效,对此原告亦有过错。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经被告邓XXX修改为贰年,担保人实际担保的借款期限应为六个月,对此原告亦作出说明,被告唐XX、王XX辨称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到还清本息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7月3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 过权利,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最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末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XX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4元,由被告邓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岳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二0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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